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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讨债公司​债权人亲身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的法令劣势。

重庆讨债公司债权人亲身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的法令劣势。

 特别提示:债权人作业人员送达催款告诉书未经告贷人签收,亦未经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令效力的方法向告贷人送达的,不能确定诉讼时效中止。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8年,建材厂先后向银行告贷700万余元。2003年,银行诉请建材厂偿还本息。为证明期间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告贷,银行提交了未经建材厂签收的催款告诉书、银行作业人员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及银行的作业周报。

 法院以为:银行建议其每次催收均遭到建材厂的回绝签收,而其提交的催款告诉书上,无银行有关作业人员就当时送达状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其未经过公证等具有法令效力的方法向建材厂送达催款告诉书,不合常理。银行提交的建材厂请求后续告贷陈述中虽有还贷方案,但该陈述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发展状况和对后续告贷的迫切需要,并无详细的还贷内容。故银行供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形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产生,银行要求建材厂偿还案涉告贷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实务关键: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告诉书建议其向告贷人催收逾期告贷的,如该催款告诉书未经告贷人签收,亦未经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令效力的方法向告贷人送达的,不能确定诉讼时效中止。

 事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厂告贷合同纠纷案”,见《贷方未依照合同约好足额向借方发放告贷并给借方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借方建议可得赢利丢失的,应当证明和供给相应的事实和核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告贷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辅导事例·告贷担保卷(上)》(2011:337)。

本文由重庆讨债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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